(2017)黔06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319号原告:田某某,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塘镇城东街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22178214G。负责人:杨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阡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保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财保思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971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思南县文家店镇往本庄方向行驶至石阡塘本线(山口坳××)44KM+800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经救护车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救治医疗费19020.49元,期间被告王某垫付11000元,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受伤是事实,贵D×××××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修车费500元,我的车辆损坏产生的拖车费、修车费(保险公司已定损)共计3450元,要求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所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田某某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责分项按70%的责任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田某某的修车费(被告王某垫付)、营养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可取中间值5500元、营养费天数认可取中间值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参照县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护理费认可一人,按80元/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105天,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50元。对于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费、拖车费按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2000元,剩余1450元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思南县文家店镇往本庄方向行驶至石阡塘本线(山口坳××)44KM+800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救治医疗费19020.49元,期间被告王某垫付11000元,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田某某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5日11时起至2017年5月5日11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还垫付原告田某某的车辆因该事故花去维修费500元。因双方对原告田某某赔偿项目是否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争议较大,因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田某某的诉求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相关数据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9020.4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取中间值5500元,被告王某无异议,据此本院酌定5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参照石党办发[2014]140号《石阡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乡镇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每人每天60元。”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原告田某某的鉴定意见,根据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我县经济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住院19天,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以及我县经济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并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3600元(45天×8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19天,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90-12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05天,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8400元(105天×8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系救护车送入院,本着必要费用、合理原则,原告主张4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未鉴定起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田某某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310.4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了11500元,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本案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田某某损失为41310.4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1500元,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田某某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王某维修其车辆支付修车费3450元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810.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全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