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11月15日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强系襄阳市襄州区民发紫荆花园小区保安。2016年10月24日上午6时许,王国强在该小区东门岗亭执勤,因小区住户李某骑电动车从机动车车道通行,为此王国强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国强拳击李某,致李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致左侧第4-7肋骨腋侧骨折及左侧液气胸,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王国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国强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李某对王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安某、赵某、梅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张海军、梁俊涛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拳击李某,致其胸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王国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