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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龙飞与成飞、余浩远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龙飞,成飞,余浩远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飞,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飞,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浩远,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龙飞因与被上诉人成飞、原审第三人余浩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龙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高龙飞与余浩远、成飞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31日之前,余浩远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投资150万元,投资占股比例10%的方式设立北京众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北京众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飞作为股东记载于工商档案,为此成飞取得了法定的股东地位,成飞作为公司监事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但是成飞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和约定投资数额完整支付全部投资款,且因为成飞不予提供身份证原件等个人原因导致股东股权比例等信息一直无法在工商局作出变更。一审判决关于股东地位是否合法取得等诸多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飞辩称,不同意高龙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浩远述称,不同意高龙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成飞、高龙飞、余浩远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2.判令高龙飞返还成飞13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高龙飞、余浩远、成飞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伙人协定重新组建一个新公司,暂定名为众喜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婚礼服务及其他可执行的经营项目;合伙期间,根据市场及公司需要,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合伙公司可以修改经营项目以及增加投资额;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签约之日起,至全体合伙人同意结束止;合伙方式及股权比例:(一)高龙飞为本合伙企业(项目)的创始人,经全体合伙人商议认可,高龙飞以项目创始、运营的技术资本以及项目初创期已经投入的资金组合作为投资等价物,价值人民币1050万元,拥有本合伙企业(项目)70%的股权;余浩远为本合伙企业(项目)的投资人,经全体合伙人商议认可,余浩远以人民币现金注入方式投资,投资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拥有本合伙企业(项目)20%股权;成飞为本合伙企业(项目)的投资人,经全体合伙人商议认可,合伙人丙以人民币现金注入方式投资,投资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拥有本合伙企业(项目)10%股权;经全体合伙人协定,合伙人需注入的资金需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15日内汇入指定账户,指定账户户名为高龙飞……;经合伙人协商决定,委托高龙飞为合伙企业负责人(董事长),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企业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5、处理有关合伙企业运营、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务;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即时生效。合同落款处高龙飞、余浩远、成飞三人签字、捺手印。2014年7月20日,高龙飞代表众喜科技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众喜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指定(委托)书显示:兹指定(委托)高龙飞(代表或代理人姓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众喜科技公司(单位名称)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委托事项包括报送登记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余浩远、成飞、高龙飞;代表或代理人签字:高龙飞。该委托书第二页注意事项显示:代表或代理人是指受企业委托或者投资人指定(委托)到工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自然人;办理设立登记时,代表或代理人应属以下人员之一:自然人股东(自然人投资人、合伙人),非自然人股东(或投资单位)的职工,拟任董事、经理、监事……。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成飞通过余浩远先后向高龙飞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成飞通过张孝宇向高龙飞转账50万元。以上总计150万元。2014年7月24日,众喜科技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龙飞。工商档案信息显示,高龙飞出资140万元、成飞出资20万元、余浩远出资40万元。2015年6月1日,众喜科技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高龙飞出资940万元、余浩远出资40万元、成飞出资20万元。2015年11月25日,众喜科技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了部分经营范围,股东增加了北京金猪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后,高龙飞出资2640万元、北京金猪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300万元、余浩远出资40万元、成飞出资20万元。一审另查,成飞在本案中首次提出要求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该诉讼请求于2016年11月7日送达高龙飞、于2016年11月16日送达余浩远。一审庭审中,高龙飞出示高龙飞、余浩远、成飞在北京银行开立的账户存折,主张该三张存折为设立众喜科技公司时用于注资而开立的账户,其中高龙飞注资140万元、余浩远注资40万元、成飞注资20万元,设立公司时,由于余浩远和成飞向高龙飞提供了身份证件,高龙飞方可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后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没有余浩远和成飞的身份证件,无法办理该二人的工商信息。成飞表示,该三份存折证明了众喜科技公司设立时成飞的注资数额为20万元,并且该20万元为实缴资本;成飞认为,应当按照众喜科技公司现有章程制约三方,即按照工商登记的档案信息,成飞出资为20万元。一审诉讼中,为证明余浩远与成飞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高龙飞出示一份众喜科技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明细表,余浩远及成飞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浩远的出资用于公司经营;高龙飞、余浩远、成飞均认可,众喜科技公司工商档案中余浩远、成飞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公司成立后,余浩远与成飞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分红。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高龙飞、余浩远、成飞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坚持在本案中发表的意见,没有其他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高龙飞、余浩远、成飞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成飞、高龙飞、余浩远共同投资组建众喜科技公司,明确约定了三人的投资数额及股权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高龙飞作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中有义务将其收取的其他股东的出资款项用于设立公司,但该公司自设立登记至今工商登记的余浩远与成飞的出资数额既不是《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数额、亦不是该二人向高龙飞支付的投资款数额,余浩远与成飞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公司分红,高龙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收取的余浩远与成飞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余浩远与成飞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因此,成飞在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高龙飞返还其已经支付但未用于工商登记的款项,解除时间以最后收到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方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6日为准。成飞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成飞与高龙飞、余浩远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二、高龙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飞返还一百三十万元;三、高龙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飞支付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高龙飞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股东注资账目明细,用以证明成飞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给付投资款;2.关于查阅众喜科技公司财务的申请,用以证明成飞行使过股东权利且高龙飞予以了配合;3.众喜网2014年总结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议程,用以证明成飞参加了众喜科技公司的总结会及管理运营工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成飞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方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2.证据1、3均系高龙飞单方制作,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龙飞、余浩远、成飞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解除并返还投资款130万元是否恰当。由查明事实可知,高龙飞、成飞、余浩远共同投资组建众喜科技公司,三人的投资数额、股权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由《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确定。其中,成飞投资数额为150万元,占10%股权。根据《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款项应汇入高龙飞账户,由高龙飞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处理有关合伙企业运营、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务。现成飞给付了150万元投资款,但众喜科技公司自设立登记至今工商登记中显示成飞的出资数额仅为20万元,股权比例亦非10%。高龙飞虽主张成飞支付款项不及时,但由查明事实可知,在成飞足额付款后,高龙飞亦未依据其投资额变更工商登记。高龙飞虽称未及时变更登记的原因在成飞且该款已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在案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成飞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亦不足以证明系因成飞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成飞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高龙飞返还其已经支付但未用于工商登记的款项,并依据解除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高龙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