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520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男。被告:孙杰,男。被告:张桂杰,女。被告:于金良,男。被告:杨春红,女。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孙杰、杨春红、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于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274.47元;2.要求杨春红、于金良、张桂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由杨春红、于金良、张桂杰担保,孙杰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孙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孙杰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张桂杰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杨春红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于金良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由于金良、杨春红、张桂杰担保,孙杰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孙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于金良、张桂杰、杨春红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孙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孙杰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杨春红、于金良、张桂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孙杰给付贷款本息、要求于金良、张桂杰、杨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于金良、杨春红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孙杰、张桂杰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杰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74.4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9.1‰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月利率9.1‰,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孙杰、张桂杰、于金良、杨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