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炳元与:陈锡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元,陈锡培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57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陈炳元,男,192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龙潭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培,男,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龙潭村***号。原告陈炳元诉被告陈锡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被告陈锡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锡培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赡养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父亲。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被告出资购买部分安置面积后共同购置一套安置房,出售后房款按各自份额分配。后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未支付原告相应房款。原告每月退休收入为1,500余元,且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心绞痛等疾病,曾于2014年10月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住院治疗。现医生建议原告植入心脏起搏器,但原告无力承担治疗费用。被告陈锡培辩称:原、被告间的动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调委会调解,以被告支付原告290,000元了结,且该29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现被告的退休收入和原告同为1,522元/月,故其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除被告外,原告还育有一女名陈雪贤。原告配偶于2003年去世。原告目前独自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因病入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被下达重危病情告知书。2016年11月至12月,原告因病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259.17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6,903.90元)。2017年1月7日至1月14日,原告因患心律失常等病症再次入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1,738.68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4,027.80元)。现原告以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生活及医疗费用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目前原、被告每月的退休金均为1,52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女儿陈雪贤承担支付医疗费及赡养费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原告经济情况证明表、重危病情告知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且赡养人应当使患病老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原告为治病已产生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故作为原告的子女,被告有义务适当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虽有固定退休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及医疗开支,且其尚需面临后续治疗的费用压力,故其要求子女给予帮助亦在情理之中。原告系高龄独居老人,子女的帮助不仅应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更应包含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被告经济虽不宽裕,仍应努力克服困难,多在经济上及生活上给予原告帮助。当然,在原告子女不止一人时,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放弃对女儿陈雪贤的主张,不得加重对被告陈锡培的负担。综上,对医疗费,原告两次治疗扣除报销费用实际支出约10,931.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酌情承担5,500元;对赡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生活需求及被告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25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炳元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陈锡培自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陈炳元赡养费人民币250元/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锡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