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与蒲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蒲兴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82号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登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先富,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蒲兴奇,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兴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蒲兴奇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257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蒲兴奇在原告处购买纸制品,2016年1月14日,被告蒲兴奇向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2578元,并承诺第一次还款70000元,第二次还款2578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蒲兴奇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蒲兴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纸巾的生产、销售。被告蒲兴奇在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纸制品,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蒲兴奇尚欠原告货款72578元,被告蒲兴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3月前支付70000元,2016年7月底支付2578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蒲兴奇未按约支付款项。诉讼中,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蒲兴奇支付资金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蒲兴奇向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质产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蒲兴奇提供产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蒲兴奇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蒲兴奇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兴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兴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芳菲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蒲兴奇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蒲兴奇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