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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明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杰,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道君、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戴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张明杰及其辩护人李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明杰醉酒驾驶一辆小车(车牌号为粤S×××××)搭载被害人戴某1、戴某2、容某,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溪大道大绿地路段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戴某1当场死亡,戴某2、容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明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1mg/100ml,被害人戴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2身体损伤目前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门认定,张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戴某2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明杰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明杰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害人戴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明杰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张明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明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杰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1家属人民币30000元;3.案发后取得被害人戴某2的谅解;4.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S×××××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害人戴某1的母亲李某,被告人张明杰与被害人戴某1、戴某2均系同学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杰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1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明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明杰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戴某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此,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明杰的辩护人所提的4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明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