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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欧兴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欧兴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6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组。主要负责人:秦文祥,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兴一,男,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理人:秦维弟(系被上诉人欧兴一之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堪头村17组)因与被上诉人欧兴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主要负责人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堪头村17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出嫁女秦维弟之子,秦维弟出嫁后户口未从堪头村17组迁走,被上诉人的户口亦随其母亲秦维弟登记在上诉人堪头村17组,但该母子俩从不参加堪头村17组所组织的兴修水利、铺设道路、清理卫生、架设路灯等义务劳动,亦不承担堪头村17组的费用摊派。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秦维弟就是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空挂户,二人可以不经上诉人的同意随时把户口迁走。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分完钱以后将其户口迁走,上诉人根本没有办法找她回来履行村民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落户在堪头村17组,一直生活在该村集体组织,享有该村村民权利有误,请二审法院入村调查,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兴一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欧兴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4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兴一于2007年12月19日出生,户口随母亲秦维弟登记在被告堪头村17组,系被告的村民。2016年8月,因万达项目征用被告集体土地14.1亩,支付土地补偿款为3050535元。根据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此次对其中的2608524.87元按156人参与分配,每位村民可以分配到16721.31元,实际分配14491.8元;但该分配方案明确出嫁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均不享受本组集体分配。原告没有获得应有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落户在堪头村17组,一直生活在该村集体组织,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堪头村17组因征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村的集体收益,其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办理,但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堪头村17组全额分配是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4491.8元,原告没有获得全额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堪头村17组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4491.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欧兴一土地征收补偿款14491.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付该院162元,应退81元),由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堪头村17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堪头村村规民约》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半边户,不能享受本村的任何利益。被上诉人欧兴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为一系列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将该系列案件合并审理。二审庭审中,到庭应诉的其他案件的几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堪头村村规民约》均表示不清楚情况,该村规民约上也没有本系列案件任何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上诉人亦当庭认可该份《堪头村村规民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份《堪头村村规民约》复印件本身载明的内容看,其中的部分内容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同等分配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生及落户在上诉人堪头村17组,并一直生活在该村集体组织,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属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村民。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再需要以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本案中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本案已查明,根据上诉人制定的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此次上诉人堪头村17组有156人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每位村民实际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4491.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堪头村17组因征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村的集体收益,其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办理,但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被上诉人没有同等享受每位村民应当分得的14491.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堪头村17组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1449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提交的《堪头村村规民约》第8条规定了被上诉人不能享受该村的任何利益,但该《堪头村村规民约》第8条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堪头村17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堪头村17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