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志鹏与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鹏,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77号原告:潘志鹏,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志鹏与被告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79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汽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付买车首付款79182元。后被告拖延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售车服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广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份、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款2.0T四驱旗舰型车辆2198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36%,金额柒万玖仟壹佰捌拾贰元;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提车,本公司承诺对首付款承担全部责任,若甲方到期时间未能提供乙方提车则必须全额退乙方首付款。被告广兴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潘志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广兴公司汇款7918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买车首付款。同日,被告广兴公司向原告潘志鹏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潘志鹏,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捌拾贰元,收款事由:购车首付款及账号10×××5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庭举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虽是复印件,但结合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银行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及付款79182元的事实。原告潘志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兴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被告广兴公司未能履行将原告潘志鹏购买的车辆交付原告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志鹏购车款79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淮安市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