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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代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代龙,谢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30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吴良森,局长。被执行人陈代龙,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谢美华,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计生征决(2013)第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进行了备案登记。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县卫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两被执行人缴纳42945元社会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两被执行人违反《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孩,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42945元。县卫计局提交的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两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3.第三孩的出生医学证明;4.2012年度建宁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第三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查处,同年7月20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向两被执行人告知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依据。同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作出建计生征决(2013)第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42945元社会抚养费,限收到决定后30日内缴纳。因两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县卫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两被执行人生育第三孩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县卫计局立案后,先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告知书、作出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程序合法。县卫计局认定两被执行人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2945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县卫计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完全合法。陈代龙、谢美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县卫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3)第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陈代龙、谢美华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42945元社会抚养费,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华东审判员  罗国栋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