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陈金平,谢淑强,赵希盛,吴淑珍,陈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635-5。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长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4344-5。法定代表人:黄翔。被执行人:陈金平,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谢淑强,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赵希盛,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吴淑珍,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陈金强,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陈金平、谢淑强、赵希盛、吴淑珍、陈金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日96007.57元,自2014年1月2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50万元,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依法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赵希盛名下位于以及被执行人吴淑珍、赵希盛共同所有的位于的两套房产,但均无人购买。此外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529元并变卖了被执行人谢淑强在中国联通、中国石化、中国太保和长安汽车所持有的股票,变卖所得款项355434.93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680587.57元及利息,执行费75800元,总计9756387.57元及利息,已执行380963.93元,未执行9375423.6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