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书勇与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许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勇,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许德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828号原告:王书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新景建材城。法定代表人:许德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德林,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王书勇与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许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林及被告许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维权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建了仁怀市鲁班镇两幢别墅,该工地叫作“鲁班工地”,其中木工、吊顶、内装等由原告负责安排人员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6月7日开始施工,至同年8月完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尚差欠原告工资43,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许德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限期在2016年10月前付清差欠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许德林辩称,原告所说的“鲁班工地”并不是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因为公司在2016年5月份才正式营业。该工程承包人是重庆格调华冠公司。许德林是聚美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法定代表人,受重庆格调华冠公司委托跟该工程的劳务班组进行收方和办理结算。许德林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差欠劳务报酬43,000元的欠条,但只是口头承诺,现在要按实际收方来结算,才能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关于“鲁班工地”是否系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足以确认该工程非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本院认为,被告许德林向原告王书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差欠原告劳务报酬的确认,表明双方就劳务报酬的金额和履行期限已形成了合意,故被告许德林称“鲁班工地”的承包人系重庆格调华冠公司承包,其只是管理人,现需要重新收方结算后才能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王书勇要求被告许德林支付劳务费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勇要求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虽然被告仁怀市聚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许德林,但该公司成立前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即已完工,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关于原告王书勇要求被告承担维权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从重庆往返仁怀主张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书勇劳务报酬和交通费合计43,8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许德林负担448元,由原告王书勇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