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林斌与孟大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斌,孟大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21号原告:刘林斌,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孟大为,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905室。主要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原告刘林斌与被告孟大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655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8时50分,被告孟大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从张店区华光路南侧向华光路驶入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林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大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8时50分,被告孟大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从张店区华光路南侧向华光路驶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林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林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1、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大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560元,原告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误工费1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护理60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480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6646.5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055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大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林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900元,以上共计11216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林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07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46.50元,以上共计107399.30元;三、被告孟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林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4.50元由被告孟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