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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游少强陈在汝等与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陈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324号原告:游少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在汝,女,194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游少兰,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游少惠,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游少英,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游绍芳,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强,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陈雁,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与被告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湛荣娟、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五原告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游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游来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7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在汝与游来斌系夫妻关系,原告游少强与游来斌系父子关系,原告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与游来斌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15日10时2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103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120公里200米(涪陵区XX镇XX路段)时,与行人游来斌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来斌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眼眶骨折眼眶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上睑、上唇皮肤裂伤。由于被告不支付相关医疗费,无奈之下,游来斌住院22天,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游来斌只有在当地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游来斌家属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支付游来斌医疗费总计48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40000元,余下8000元于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雁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游来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游来斌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操作,导致游来斌遭受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0时25分,被告陈雁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103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120公里200米(涪陵区XX镇XX路段)时,与行人游来斌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雁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游来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来斌于2016年3月15日被送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2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眼眶骨折眼眶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上睑、上唇皮肤裂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萎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翻身拍背、排痰;加强看护、避免跌倒,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监测、控制血压,心内科门诊随访;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79.86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雁与游来斌达成协议,协议书中载明:“陈雁骑车把游来斌撞伤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由陈雁支付医疗费总计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给游来斌,本月三十日一次性支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余下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年底付清。”原告游少强作为游来斌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雁在协议书中签字。2016年11月15日,游来斌病故。此后,被告陈雁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表示要求被告陈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雁支付相关费用4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在汝与游来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系原告游少强、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证明材料、医疗费发票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游来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雁应当赔偿游来斌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雁与游来斌达成了赔偿协议,确认由被告陈雁赔偿游来斌医疗费48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雁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现因游来斌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该债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被告陈雁应支付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赔偿款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赔偿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雁负担1600元,原告游少强、陈在汝、游少兰、游少惠、游少英、游绍芳负担24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米志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