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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康福娥与吴斌、余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娥,吴斌,余又珍,程胜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644号原告:康福娥,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斌,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余又珍,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武昌区巡司河汇文新都10-2-602(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程胜华,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康福娥与被告吴斌、余又珍、程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被告余又珍、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余又珍、程胜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斌与被告余又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胜华系武汉中瑞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武汉中瑞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斌和武汉中瑞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斌和武汉中瑞金公司又向原告追加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仍为2%,并承诺于15日内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斌和武汉中瑞金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又珍辩称,不清楚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事实,其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程胜华辩称,被告吴斌系武汉中瑞金公司实际经营者,我未参与武汉中瑞金公司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吴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福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及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斌和武汉中瑞金公司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2张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如约完成借款1,000,000元的支付。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表1张,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斌、余又珍婚姻存续期间。证据四、武汉市新长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证明被告吴斌、余又珍共同经营家族企业。证据五、武汉中瑞金公司工商登记注销资料6页,证明武汉中瑞金公司现已注销,被告程胜华承诺继受该公司的债务。被告余又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表示因其未参与借款,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被告程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不知晓。被告余又珍、程胜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康福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斌经人介绍主动联系原告康福娥,自称为武汉中瑞金公司负责人,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康福娥前往武汉中瑞金公司与被告吴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康福娥(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被告吴斌及武汉中瑞金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最后一月利息。被告吴斌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武汉中瑞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康福娥于翌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吴斌名下招商银行存款账户跨行转账汇款500,000元,完成借款支付。被告吴斌于同日向原告康福娥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款500,000元并加盖武汉中瑞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康福娥自认被告吴斌如约按时支付了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斌再向原告康福娥请求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康福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定于十五天内归还(借款利率按2%/月)。注:(收款账户:62×××67;收款人:吴凡;开户行:招行青山支行)”。被告吴斌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武汉中瑞金公司公章。原告康福娥遂于当天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吴斌指定的招商银行存款账户汇付5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斌及武汉中瑞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自2015年6月起,原告康福娥多次向被告吴斌及武汉中瑞金公司催还借款,但被告吴斌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且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斌与被告余又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武汉中瑞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注销该公司,会议同时决议通过“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当月,由武汉中瑞金公司股东程胜华(占股90%)、肖武(占股10%)组成的清算组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局申报注销登记,该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东)登记内销字[2016]第1040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武汉中瑞金公司。在此期间,武汉中瑞金公司未向原告康福娥清偿欠款,亦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进行清算。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康福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具的借条,对两笔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均作明确约定,而原告已如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吴斌仍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康福娥主张被告吴斌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吴斌向原告康福娥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余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又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次,武汉中瑞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被告吴斌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对共同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武汉中瑞金公司已被注销,但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并未依法通知原告康福娥作为债权人进行清算,而被告程胜华作为该公司股东,已明确承诺按其出资比例对该公司未完结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关于原告康福娥要求被告程胜华继受武汉中瑞金公司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对其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余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康福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胜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付款义务的90%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康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2元,由被告吴斌、余又珍、程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