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主卡卡号为4135200007260xxx,带一张副卡,卡号为6225970001860xxx。并自2015年10月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6年9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50259.59元,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7818.57元,本息合计58077.16元。经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殷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该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50259.5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主卡卡号为4135200007260xxx,带一张副卡,卡号为6225970001860xxx。并自2015年10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6年9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259.59元。上述金额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807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及催款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50259.59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归还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