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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8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路某1向东行驶至郁州路路口时,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2、2016年7月26日21时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凌某路某2向西行驶至学院路路口时,该车追尾同方向顾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529、16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