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建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芳,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朱建芳酒后驾驶牌号为F5800N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嘉善中专北侧处时,与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朱建芳未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朱建芳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朱建芳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建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