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庆者与王明建、张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者,王明建,张喜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763号原告陈庆者,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青县,。委托代理人陈昊,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庆者之子。被告王明建,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张喜喜,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负责人孙志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者与被告王明建、张喜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王明建、张喜喜、大地财险天津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70779.21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0779.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800元。3、营养费4500元。主张过高。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4、误工费34200元。无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期间。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70天,原告日工资123元,误工费计算为123元×270天=33210元。5、护理费1414071.5元。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元/天计算为143.5元/天×38天×2人=1090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54元/天计算为1188元。以上共计12094元。6、伤残赔偿金442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照20%,计算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因原告车辆存在过错应降低该项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8元。未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陈庆者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国亭,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5年÷4人×0.2(伤残系数)=2255.75元。9、鉴定费3200元。不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0、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建驾驶的蒙J×××××、蒙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陈庆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庆金及乘车人陈庆明、陈庆者、邢汝昌、邢志江、邢如勃、孙焕才、孙志刚、倪德政、蔡文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建、陈庆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庆明、陈庆者、邢汝昌、邢志江、邢如勃、孙焕才、孙志刚、倪德政、蔡文洪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蒙J×××××、蒙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喜喜,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滨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77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33210元、(5)护理费12094元、(6)伤残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9)鉴定费32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第(1)-(3)项共计77279.21元,第(4)-(10)项共计105963.75元,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需要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伤者孙志刚、倪德政放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核实另七名伤者损失后,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为77279.21元,经计算,原告应在此项下分配54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万元项下为105963.75元,经计算,原告应在此项下分配70622元,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071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53576.48元。被告张喜喜为原告垫付20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滨海公司共赔偿原告陈庆者损失共计109666.48元,支付被告张喜喜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者各项损失共计109666.48元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庆者,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喜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渤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