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先悦、阮昌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先悦,阮昌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600号原告: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悦,女。被告:阮昌辉,男。原告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黄先悦、阮昌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黄先悦、阮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将原告代其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住房按揭贷款本息313305.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和诉讼费5935元清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黄先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60187)和《阳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阳江马德里花园12幢1单元101房出卖(预售)给被告黄先悦;该出售房屋建筑面积73.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7.88平方米,总房价为肆拾肆万贰仟零捌拾玖元整(¥442089.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30%即133089.00元,余款309000元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11月,被告黄先悦作为借款人、被告阮昌辉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四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46173);合同约定:被告黄先悦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09000元用于支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余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昌辉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所申请贷款309000元为其与被告黄先悦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2011年7月28日,被告购买的阳江马德里花园12幢101房在阳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2011年11月11日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停止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从原告账户中分6次划扣款项共17800元,用于代偿两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1日,该银行向阳江江城支行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46173),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919.73元及利息820.18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两被告清偿了其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295508.57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935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追究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债务313308.57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现应立即将313308.57元清偿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5953元。被告黄先悦、阮昌辉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查明,原告利腾房地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先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阳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黄先悦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42089元,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期款133089元,余款309000元由被告黄先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先悦向原告付清首付款133089元,2011年7月8日,被告黄先悦所购买的马德里花园12幢1单元101房办理商品房买卖(预购)登记手续。2011年11月,被告黄先悦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阮昌辉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先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借款309000元用于支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余款。原告作为被告黄先悦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先悦所购买的马德里花园12幢1单元101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向被告黄先悦发放贷款309000元。借款后,因被告黄先悦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停止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分6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款项共17800元用于代偿被告黄先悦逾期未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919.73元及利息820.18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黄先悦清偿了其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295508.57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93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据此作出(2016)粤1702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是2967.5元。代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阮昌辉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被告黄先悦所申请贷款的309000元为其与被告黄先悦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凭证、登记证明书、预告登记证明、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利腾房地产公司、被告黄先悦、阮昌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黄先悦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黄先悦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被告阮昌辉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偿还借款。但借款后,因被告黄先悦、阮昌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分6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款项共17800元用于代偿被告黄先悦、阮昌辉逾期未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黄先悦、阮昌辉起诉到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11日代被告黄先悦、阮昌辉清偿了其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295508.57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935元。但原告代偿的受理费5935元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撤诉而减半收取2967.5元,故原告多代偿的受理费2967.5元,可另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主张权利。原告在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先悦、阮昌辉追偿其代偿的313308.57元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29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先悦、阮昌辉返还代偿款313308.57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至付清为止),以及诉讼费296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悦、阮昌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先悦、阮昌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13308.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黄先悦、阮昌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诉讼费2967.5元给原告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利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黄先悦、阮昌辉共同负担6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