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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冯尚升、吕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499号原告:张玉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冯尚升,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吕桂霞,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惠海荣,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冯尚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妻吕桂霞转账96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用款时间两个月,被告惠海荣进行担保。借款后冯尚升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本息。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未答辩。原告张玉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及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冯尚升之妻吕桂霞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尚升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两个月,惠海荣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冯尚升与吕桂霞的婚姻档案查阅信息,证明被告冯尚升、吕桂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2017年1月24日,原告张玉峰与被告冯尚升、惠海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000元。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冯尚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尚升之妻吕桂霞转账96万元,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两个月。被告惠海荣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发生后,冯尚升偿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有一批未按时归还,视为剩余全部借款期限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尚升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同时提交了转账凭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因本案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0元本金,故原告与被告冯尚升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96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付息情况详见利息清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756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且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以8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桂霞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吕桂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冯尚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冯尚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海荣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无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惠海荣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尚升追偿。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尚升、吕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惠海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冯尚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张玉峰负担356元,由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负担6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尚升、吕桂霞、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祥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