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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盛振山与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山,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838号原告:盛振山,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侠,该村村主任。原告盛振山与被告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盛振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振山撤回对被告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