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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红燕与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燕,王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08号原告:刘红燕,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花,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燕诉被告王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宾、被告王美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将自己爱人做生意在家存放的现金分几次借给被告共计36万元,被告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分几次偿还了原告共计23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原借到原告36万元,已还23万元,尚欠13万元,并注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以该次借条为凭证。后原告因家庭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王美花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红燕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借款人:王美花2011.9月7号今还到刘红燕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还剩余拾叁万元整¥130000以前其余凭条作废以此单据为凭证还款人:王美花2013.6月10号收款人:刘红燕2013.6月10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美花否认原告刘红燕提交的借条系由其出具,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王美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美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红燕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刘红燕与被告王美花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王美花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美花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燕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王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