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陈锁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陈锁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姚燕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芳,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锁锁,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谷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锁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河谷制造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锁锁与被告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锁锁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三、驳回原告陈锁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河谷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河谷制造公司与陈锁锁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6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河谷制造公司向陈锁锁支付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但河谷制造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陈锁锁起诉前,于2016年9月22日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锁锁转账支付该笔工资,且河谷制造公司早已向陈锁锁结清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判令河谷制造公司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谷制造公司无需再向陈锁锁支付。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河谷制造公司无需向陈锁锁支付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2.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陈锁锁承担。对于上诉人河谷制造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锁锁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进行口头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河谷(佛山)汽车润滑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陈锁锁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和“双方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无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河谷制造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锁锁转账支付了2016年7月份的工资4410.6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确认,即确认陈锁锁与河谷制造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河谷制造公司上诉认为河谷制造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陈锁锁起诉前,于2016年9月22日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锁锁转账支付2016年7月工资。原审法院判令河谷制造公司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谷制造公司无需再向陈锁锁支付。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河谷制造公司的上诉主张作如下分析:本案中,陈锁锁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河谷制造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河谷制造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6292元、2016年7月工资459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5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143.7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4287.56元。2016年9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锁锁与河谷制造公司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河谷制造公司支付陈锁锁2016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4410.62元,驳回陈锁锁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9月26陈锁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谷制造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98.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141.25元。根据一审诉讼期间河谷制造公司提供的、陈锁锁确认的2015年6-7月的工资条、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河谷制造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锁锁转账支付2016年7月工资4410.62元,即河谷制造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陈锁锁起诉前,已按照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65号仲裁裁决履行了支付陈锁锁2016年7月份实发工资4410.62元的义务。鉴于河谷制造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已履行完毕向陈锁锁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4410.62元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河谷制造公司支付陈锁锁2016年7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河谷制造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再向陈锁锁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河谷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陈锁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锁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