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贺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639号原告:张贺光,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负责人:吴向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贺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4,700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9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张贺光在被告处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5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2016年5月30日4时许,张贺光驾驶冀F×××××(冀FC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阜平县吴王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崔金成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我方不认可;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贺光为冀F×××××、冀FCF**挂车辆所有人。2016年3月1日,张贺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2016年5月30日4时许,张贺光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阜平县吴王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崔金成驾驶的晋H×××××、晋HN9**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崔金成车损自负,张贺光车损、施救费自负。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F×××××车辆损失为84,7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5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均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恒裕评报字[2017-1A003]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F×××××车辆损失为70,202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被告因施救费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贺光为冀F×××××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车辆损失为70,202元,有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17-1A003]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是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3,20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0,202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73,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贺光车辆损失70,202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3,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张贺光负担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