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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远清与泸州市海川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远清,泸州市海川印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远清,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运文,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海川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潘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远清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海川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运文,被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远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海川公司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起到2016年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春节安保金共计8844.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5.00元;2015年、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5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3年4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525.00元。2015年、2016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和门卫管理制度,就应该对上诉人作出罚款或开除处理,被上诉人厂里被盗,并未叫上诉人作现场笔录,而是从2016年6月2日起就不叫上诉人上班了,既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对一审判决亦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远清补充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购买2013年5月至2016年基本社会保险。海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远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海川公司为沈远清购买2013年5月至2016年基本社会保险;海川公司支付沈远清从2013年起到2016年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春节安保金共计8844.00元;海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沈远清赔偿金176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远清于2013年4月到海川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合同约定沈远清的工作地点在黄舣镇酒业园南区,如有调动,双方协商;同时约定,海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沈远清能力表现,可以合理调整沈远清的工作岗位,沈远清应当服从安排。2016年4月,沈远清因上班时间使用门卫座机接打私人电话聊天时间较长,被罚款60.00元。2016年4-5月,在沈远清从事门卫值班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海川公司两次被盗。2016年6月2日,海川公司再次发出通告,沈远清因多次违反门岗责任制度,决定对其岗位进行调动,岗位由车间生产部安排落实,车间生产部安排沈远清在黄舣厂区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沈远清不服,自2016年6月2日起未到海川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一、沈远清要求海川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审理。二、沈远清主张经济补偿问题。沈远清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门岗责任制度,海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沈远清能力表现,调整沈远清的工作岗位,沈远清不服从安排,于2016年6月2日起未到海川公司处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三、关于沈远清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沈远清于2014年和2016年春节各加班三天,将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法定节假日汇总计算(扣除2015年春节3天),乘以沈远清每天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沈远清享有31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即70×31×3=6510.00元。四、关于沈远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该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沈远清请求海川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沈远清请求海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市海川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远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6510.00元。二、驳回沈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远清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上诉请求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春节安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需对存在加班事实或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沈远清向一审法院举出《春节安全保卫协议》(2014.1.22)一份、《住宿人员超时回厂人员登记表》一张、《临时考勤签到》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上诉人沈远清要求被上诉人海川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春节安保金共计8844.00元,对于该笔费用的组成和计算依据,上诉人沈远清未提供计算明细,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其主张加班费的确切金额、安保金的确切金额及相应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沈远清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根据上诉人沈远清的日平均工资额、工作期间和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天数计算其加班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沈远清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门岗责任制度,被上诉人海川公司据此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沈远清不服从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安排,于2016年6月2日起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该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上诉人沈远清主张是被上诉人不叫其上班,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庭审陈述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因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也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该部分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由于该部分争议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远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