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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克忠、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克忠,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克忠,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法定代表人孙玉坤,镇长。委托代理人程瑞伟,该镇副镇长。上诉人窦克忠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村骗走转镇收回上诉人准建证又发放给窦某建房行为无效及赔偿损失、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此次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与2014年3月26日及2016年1月12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其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与前两次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故属于重复起诉,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窦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承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请求不一致,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系逻辑混乱,事实只有一个,但诉讼请求可以变。2、上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五条:车道矛盾暴力没人管;立案干扰盖不了;二年后刘凤阳说换证转镇收回再要不给是欺骗;证收回未下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证给窦某建房是侵权,4万多元损失无人管。3、原审裁定认定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于1995年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取得了107号准建证,但在两年内没有动工建房,村委会依法收回该准建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因窦克忠名下的107号准建证已被收回,案外人窦某于1997年申请宅基地手续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窦某之间垫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于1997年11月窦某给付窦克忠垫土方款4000元整,双方无争议;4、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8月1日数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窦克忠曾以其持有的107号准建证于1997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刘庄村委会收回,并颁发给窦某违法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刘庄村委会颁发给窦某的107号准建证,归还上诉人,恢复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滨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二中行诉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均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收回准建证发给窦某建房行为无效,本次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与前三次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标的一致,亦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欲实现的诉讼目的相同,应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第二项赔偿请求系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