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怡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怡,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某,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三检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怡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怡听说有人要打杨某,便邀约韩某、高某帮忙打架。熊怡带韩某、高某到三台县清真巷某豆腐坊店内,拿到一把开山刀、一把砍刀、一把“牙刷”,后三人持刀到达三台县武昌馆某KTV楼下与杨某会合,会合后四人冲入KTV包间,在不认识被害人勾某某和王某某的情况下,熊怡手持砍刀、杨某手持“牙刷”砍向两人,致使勾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王某某腰部软组织伤等。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勾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怡受文某(另案处理)帮其打架的邀约后,又邀约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从三台县城乘野的到某场镇与文某汇合,熊怡乘坐文某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在前方带路,杨某、刘某某两人乘坐野的紧随其后,在场镇寻找被害人熊某的哥哥熊某2未果后,在绵盐路路段遇见熊某驾驶的面包车,为泄私愤,文某驾车将被害人熊某的面包车逼停,用开山刀将熊某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伙同熊怡将熊某从面包车里拖出进行殴打,文某用刀背砸熊某腿部等部位,杨某、刘某某二人采用拳打和用刀捅的方式造成熊某臀部、大腿等多部位受伤。2016年5月10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熊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在2016年4月8日的事实中,熊怡没有从面包车拖熊某下车;2.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熊怡两件事实均是受他人指使,特别是在2016年4月8日案件中未使用凶器,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怡听说有人要打杨某(已判刑),便邀约韩某、高某到三台县清真巷某豆腐坊店内拿到三把刀具(一把开山刀、一把砍刀、一把“牙刷”)到三台县武昌馆某KTV楼下与杨某汇合,汇合后四人冲入KTV号包间,在不认识被害人勾某某、王某某的情况下,杨某手持“牙刷”、熊怡手持砍刀砍向两人,致使勾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王某某腰部软组织伤等,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勾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怡与被害人勾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熊怡一次性赔偿勾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款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已全部履行,勾某某对被告人熊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熊怡等人案发当晚前其在KTV包间时的穿着及手持凶器情况以及现场方位情况。4.熊怡、杨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熊怡所持作案工具的特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6.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三)公(物)鉴(法医)字(2016)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勾某某之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一级。7.三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证实了王某某受伤的部位及医治情况。8.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证实了勾某某受伤的部位及医治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熊怡、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怡辨认,辨认出勾某某系案发当晚被砍伤的男子。11.被害人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晚11时许,自己和王某某、李某某到三台县潼川镇武昌馆某KTV包间唱歌喝酒,当时包间内已经有张某、“陈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女的,12时30分许,我们唱歌所在的包间门被人踹开,进来四五个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进来后用手持的“牙刷刀”砍向自己的头部,自己用右手顺势挡了一下,自己的右手被他用刀砍伤,后自己就躺在KTV沙发上,自己趴在沙发上的时候又被刀砍了几下,后自己就被带到医院进行急救。自己右手肘部、颈部右后侧、腰部右后侧被砍伤。自己不清楚砍自己的原因,自己一直不在外惹事,没与人有矛盾。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4月24日23时30分,自己与勾某某、李某某等人去KTV包间唱歌,直到4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从KTV外面冲进来了五名男子都拿着刀,有两个男子拿着刀就开始砍,当时自己就蒙了,有个较胖的男子拿着刀站在桌子上对我们喊到“哪个要收拾我”,后有人报警,警察就过来了。当晚自己后背被人砍了一刀,不知道是谁砍的,勾某某也被人砍伤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自己和朋友勾某某、王某某等人在KTV包间唱歌时,12时30分许,包间的门被人踹开,进来五名男子,其中一个走在前面的说了一句“哪个要收拾我兄弟”,后一名偏胖的男子就用手中的刀砍勾某某,另一名男子砍王某某。勾某某的伤是被那名约20岁,身高168厘米左右,体型偏胖,手持“牙刷”的年轻男子砍伤的,当晚勾某某右手、后颈部、右边肩部、腰部右后侧被砍伤,王某某腰部右后侧被砍伤。14.证人陈某、杜某、蒋某某、张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熊怡等人KTV包间砍伤人的经过。15.同伙高某、杨某、韩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案发的起因及熊怡等人砍伤他人的工具的来源以及他们去KTV包间时,熊怡等人所拿作案工具特征及将他人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16.被告人熊怡的供述,供述了案发的起因以及其与高某、韩某拿刀具到KTV与杨某汇合,在KTV包间内自己与杨某持刀将人砍伤的经过,自己不认识被砍伤的人,之前也并无矛盾。17.户籍信息,证实了熊怡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怡对被害人勾某某赔偿和被害人勾某某对熊怡表示谅解的情况。(二)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怡受文某(另案处理)帮其打架的邀约后,又邀约杨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三台县城乘野的到某场镇与文某汇合后,熊怡乘坐文某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在前方带路,杨某、刘某某两人乘坐野的紧随其后,在场镇寻找被害人熊某的哥哥熊某2未果,后在绵盐路路段遇见熊某驾驶的面包车,为泄私愤,文某驾车将被害人熊某的面包车逼停、用开山刀将熊某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伙同熊怡将熊某从面包车里拖出进行殴打,文某用刀背砸熊某腿部等部位,杨某、刘某某二人采用拳打和用刀捅的方式造成熊某臀部、大腿等多部位受伤。2016年5月10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怡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熊某赔偿款2000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熊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揭发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熊某辨认,刘某某是在塔山镇徐家桥路段对其殴打、将其捅伤的穿白色衣服的有点矮有点胖的男子;杨某是将其捅伤穿粉红色衣服个子矮的男子;熊怡是将其从驾驶位置拖下来踢了一脚、穿白色衣服、个子较高的短发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文某、熊怡辨认,刘某某是2016年4月8日与熊怡一起到三台县帮其打架绰号叫“水牛”的男子;杨某是2016年4月8日与熊怡一起到三台县帮其打架绰号叫“杨二娃”的男子。经刘某某、杨某辨认,文某是与熊怡、杨某、姓文的在塔山徐家桥将人捅伤的姓文的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怡、刘某某、文某、杨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6.伤情照片、(三)公(物)鉴(法医)字(2016)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受伤情况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7.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其与妻子熊某从塔山开车回家,车行驶至绵盐路塔山路段徐家桥前面上坡位置处,一辆黑色轿车开到自己左边,黑色轿车上两个男子叫自己停车,自己没停,那辆车开到自己车前面将自己逼停,后又一辆小轿车停在自己车后面,前面黑色轿车上两个男子下来、其中驾驶位子的男子打开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向自己走过来,自己才看见是文某,文某叫自己下车,自己没下车,他就用砍刀将面包车挡风玻璃打碎,这时我们后面的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与文某车上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男子一起把自己面包车驾驶位置车门拉开将自己拖下来,从文某车副驾驶下来的男子就给自己一脚,他们四人将自己往面包车后面的草地上边拖边用手上的利器捅自己,自己求饶,他们又打自己几下后就走了,自己与文某他们无矛盾。8.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自己和熊某在塔山买菜开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黑色轿车逼停,逼停后黑色轿车上驾驶位置、副驾驶位置两个男子下车,驾驶位置的男子往我们车走过来,副驾驶位置男子打开后备箱在里拿东西,自己看见是文某拿的砍刀,文某拿砍刀走到熊某面前叫熊某下车,熊某没下车,文某就用砍刀将我们车挡风玻璃砸碎,这时黑色轿车后座又下来三个人,下车后他们和驾驶位置的那个男子将熊某拖下车边拖边打,熊某求铙,他们继续围着打,文某用砍刀刀柄砸熊某头顶一下后就上车往忠孝方向开走了,自己就报警。后自己听熊某说文某以前与熊某表哥熊某2有矛盾。9.同伙刘某某供述,供述其绰号水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8日中午熊怡、杨某打电话叫自己跟他们去打人,自己同意,后三人打野的到忠孝街上,到忠孝后熊怡坐姓文的车、自己和杨某坐野的将一辆面包车逼停,姓文的用刀砸面包车玻璃并拉面包车驾驶员下车、用刀砍驾驶员以及熊怡用脚踢打驾驶员、自己和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驾驶员的经过与熊怡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自己不认识面包车驾驶员,看见姓文的人、杨某、熊怡在打,自己也跟到打,自己是当天姓文的和熊怡把面包车驾驶员拉下车后拖时去朝驾驶员腹部、腰部踢了两脚,后熊怡、杨某打时自己拿水果刀朝他臀部捅了两刀,熊怡和姓文的把驾驶员拉下车后用脚踢了一脚驾驶员臀部位置、用拳头打驾驶员头部。10.同伙文某供述,供述2015年夏天,熊某的堂哥熊某2因在自己父亲工地干活没拿到工钱即喊人打过自己,但派出所已调解处理了。自己想找机会报复熊某2。2016年4月8日自己回到忠孝就想起此事即给熊怡打电话叫他带两个人到忠孝来处理下,熊怡他们到忠孝后,我们就去找熊某2,自己开自己的车,熊怡坐自己车副驾驶位置,另外两个年轻小伙子坐野的,我们朝塔山走,车开到徐家桥,自己看见熊某与他妻子开一面包车在前面,自己想到熊某与熊某2是兄弟,自己就将面包车逼停并在尾箱里拿了开山刀砸面包车玻璃,自己去拖熊某下车,熊怡一脚踹到熊某腿上,自己用开山刀砍向熊某腿部并将熊某推倒在水沟里,自己用手扇熊某几耳光,熊怡和那两个小伙子也围上来拳打脚踢熊某,自己看见熊某地上有血,自己才知道那两个小伙子带了刀并捅了熊某,后一辆大巴车经过,自己就叫他们赶紧走,我们就开车走了,后自己和熊怡坐自己车到绵阳,另外两个小伙子搭野的回三台了,自己给熊怡拿了200元钱给野的费用。11.同伙杨某供述,供述经过与刘某某、熊怡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自己用手上的水果刀刺了面包车驾驶员臀部一刀,“水牛”也用刀捅了面包车驾驶员腿部几刀,当天开黑色轿车的男子即熊怡的朋友拿开山刀砍了面包车驾驶员后背位置,面包车驾驶员头部的伤不知是如何形成的。同时供述是熊怡朋友砸了玻璃后,熊怡和他朋友把面包车驾驶员从驾驶室往下拖,把面包车驾驶员拖下车后两人还用脚踹了那人几脚。12.被告人熊怡供述,供述2016年4月7日文某打电话叫自己第二天到忠孝找他耍并说过来时喊两个人,因为他过几天结婚。自己就喊杨某喊一个人,第二天,自己和杨某及一个叫“水牛”的人打野的到忠孝找到文某,文某就叫我们帮他办事,自己就坐文某的车,杨某、水牛就坐野的跟在文某车后面,行驶至绵盐路往绵阳方向行驶,几分钟自己就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我们前方行驶,文某就开车与面包车平行并摇车窗喊面包车停车并超车将面包车逼停,后文某从尾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直接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砍烂并喊驾驶员下来,驾驶员刚开点车门,文某就将驾驶员拖下车,自己也下车用脚踹了驾驶员左小腿一下,文某又与驾驶员扯了几句,这时杨某和水牛也过来并拿着有闭锁装置的匕首朝那个驾驶员身上捅了几刀,自己看到一辆大巴车从我们旁边经过,自己怕事情闹大就叫他们走,我们就上车走了,自己还是坐文某副驾驶位置,他们两个坐野的,车上文某给自己200元钱付野的车费,后自己和文某回绵阳,杨某、水牛回三台。自己、杨某、水牛不认识面包车驾驶员,文某可能认识他。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怡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怡两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怡的辩护人所提熊怡未与文某拖熊某下车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此事实被告人熊怡在侦查机关未作供述,但现有证据中有被害人熊某陈述、同伙刘某某和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熊怡与文某一起拖熊某下车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怡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怡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熊怡参与的两件事实中,被告人熊怡积极参与并邀约他人参与,故对被告人熊怡的辩护人所提熊怡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熊怡在2016年4月8日的事件中未持凶器伤人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熊怡当庭表示愿意悔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熊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歌厅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人民陪审员 蔡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