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术平与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平,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20号原告:王术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术平与被告董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标,被告董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平诉称:2015年12月30日15时15分,被告董红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王长路行驶至合六路与王长路交口北200米时,不慎撞到步行的原告王术平,致原告王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术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934.34元,陪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706.30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79253.2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董红的驾驶证有效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应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由于内固定未取出对鉴定有影响,故应当在二次手术后重新鉴定,误工费偏高且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15分,被告董红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王长路行驶至合六路与王长路交口北200米时,不慎撞到步行的原告王术平,致原告王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术平无责任。另查,皖A×××××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3月3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术平因交通事故致颧弓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王术平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王术平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徐集乡文塔村,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董红向原告垫付了现金8934.34元。另外被告董红还提交了806.44元医疗费票据,其票据中载明的治疗人名称为王树平,庭审中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解决东垫付的806.44元医疗费,且该医疗费并不��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结合安徽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34.3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3420元(114元/天×30天),误工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原告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600元、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陪床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4040.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术平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董红的违法驾驶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董红负全部责任,故董红应当赔偿王术平的损失。又因董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332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5934.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等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64.34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董红负担,又因本起事故中董红垫付了8934.34元,抵扣后原告王术平应需返还5993.84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代为支付,对董红垫付的806.44元,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术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1990.34元(已抵扣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61990.34元赔偿款其中支付王术平55996.5元,代为返还董红垫付款5993.84元);二、被告董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计人民币2940.5元(已抵扣支付);三、驳回原告余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原告王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瑞附原、被告赔偿款账户:原告王术平账户:户名:王术平,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屯溪路支行;被告董红账户:户名:董红;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西县小庙营业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