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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固阳县。2009年8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租住青山区赵家营村某某旅店某房间,3日凌晨1时许,苏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其女友刘某1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刘某1离开。3日凌晨2时许,苏某某给刘某1乙刘某12(另案处理)打电话购买冰毒。刘某1乙刘某12将约0.4克冰毒送到苏某某租住的青山区赵家营村某某旅店某房间,苏某某付给刘某1乙刘某12100元,欠100元,二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冰毒,后刘某1乙刘某12离开。3日早上7时许,李某2在某某旅店碰到苏某某后进入201房间,苏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李某2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给刘某1乙刘某12发微信购买冰毒。刘某1乙刘某12将约0.66克冰毒送到苏某某租住的青山区赵家营村某某旅店某房间,苏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某1乙刘某12290元。苏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2,苏某某提供冰毒、锡纸、冰壶,刘某1乙刘某12、李某2、苏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赵某某、刘某1乙刘某12、刘某1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2、刘某1乙刘某12、刘某1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