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圆荣与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圆荣,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994号原告:周圆荣,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萍,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健,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力帆中心1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女,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圆荣与被告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圆荣的代理人王杨萍,被告钟健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5254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4月5日已经产生并欠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0时6分左右,被告钟健驾驶渝C79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刘菊沿江津区滨江大道从北固门方向往祥和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文化馆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圆荣发生碰撞,造成周圆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圆荣被立即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病情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肋骨骨折;7.双侧血胸;8.肺部感染;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主管部门认定,钟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圆荣及刘菊不承担责任。渝C79X**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健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已垫付医疗费73000元、急诊费1078.85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本案中暂不结算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79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了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作结算和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0时6分许,钟健驾驶渝C79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刘菊沿江津区滨江大道从北固门方向往祥和家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文化馆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圆荣发生碰撞,造成周圆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圆荣即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肋骨骨折;7.双侧血胸;8.肺部感染;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主管部门认定,钟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圆荣及刘菊不承担责任。渝C79X**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圆荣住院治疗期间,钟健已垫付了70000余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110000元。周圆荣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4月5日,周圆荣已住院137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54328.96元,其中欠付医疗费61328.96元,另产生了住院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结算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周圆荣受伤,且钟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钟健赔偿。根据周圆荣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先对已欠付的医疗费,已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判决。周圆荣尚在治疗中,当事人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结算和抵扣,且钟健已垫付了70000余元,故20%的非医保用药亦待最终结算时抵扣为宜。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给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圆荣住院期间护理费13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圆荣已产生且欠付的医疗费61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合计68178.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钟健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钟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佑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