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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2998章宁与周鸿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宁,周鸿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98号申请执行人章宁,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鸿剑,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章宁与被执行人周鸿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章云偿还章宁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周鸿剑对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章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60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鸿剑��本院申报财产,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城东镇惠民北路的不动产已被海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工资由海安县人民法院每月扣留4000元,并提供海安县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鸿剑名下城东镇惠民北路10-1号4幢2-301室不动产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因章云已在分期履行,暂不要求将要求将被执行人周鸿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鸿剑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本院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