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仝军营、吴凌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军营,吴凌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江家安,余运琴,丁长青,江乐银,江腾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军营,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凌云,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安,男,汉族,1944年12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运琴,女,汉族,1941年4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青,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乐银,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腾蛟,男,汉族,2007年1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仝军营、吴凌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家安、余运琴、丁长青、江乐银、江腾蛟(以下简称江家安等五人)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凌云及其与仝军营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峻,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被上诉人江家安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11日9时左右,被告吴凌云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河立交桥312国道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江永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永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凌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江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永强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感染性休克;4、肺部感染,呼吸衰竭;5、左侧硬膜外血肿;6、右侧多发脑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侧颞骨、顶骨、枕骨髁骨折;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左侧锁骨骨折。手术情况:患者2月11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江永强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出院,共计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2594.41元。另查明,被告吴凌云驾驶的豫S×××××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仝军营)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吴凌云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吴凌云及死者江永强生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凌云、仝军营系夫妻关系,原告江家安(系死者江永强的父亲)、余运琴(系死者江永强的母亲)、丁长青(系死者江永强的妻子)、江乐银(系死者江永强的儿子)、江腾蛟(系死者江永强的儿子)要求被告吴凌云、仝军营承担原告合理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S×××××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吴凌云、仝军营按责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对死者江永强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及张志忠出具的证人证言、张志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署名为“姜永强”的《信阳百花酒店A座外墙装饰施工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协议》、江永强的记工本及江永强收到信阳百花酒店A座外墙装饰施工脚手架搭设费的收到条和江永强的妻子丁长青与金昆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金昆山出具的证言、金昆山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死者江永强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年÷2)。3、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者江永强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5、医疗费72594.41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10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8天。误工费为84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83.51元/天计算,有相关医嘱、病历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为8天。误工费为668元。8、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10、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江永强的父亲江家安出生日期为1944年12月26日,死者江永强的母亲余运琴出生日期为1941年4月9日,共育有5名子女;死者江永强的儿子江腾蛟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518.6元(7887元/年×9年÷5人+7887元/年×5年÷5人+7887元/年×10年÷2人)。综上,上述损失共计736016.01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下余616016.01元,按责以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31211.21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项551211.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给原告54121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家安、余运琴、丁长青、江乐银、江腾蛟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1211.21元。二、驳回原告江家安、余运琴、丁长青、江乐银、江腾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2元,由原告江家安、余运琴、丁长青、江乐银、江腾蛟负担236元,由被告吴凌云、仝军营共同负担9116元。吴凌云、仝军营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协议,约定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并且赔偿了江乐银等97800元。这部分钱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当为30000元较为合理。三、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重复判决,且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家安等五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受害人生前提供劳务的相关合同、工资记录本、工程款收条、租住房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有依据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确定一定数额的丧葬事宜费用和交通费也是恰当的。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吴凌云、仝军营一方补偿江乐银等97800元在协议中约定为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数额,上诉吴凌云、仝军营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分担属法院依法确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