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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春雨与郭永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雨,郭永耀,阎俊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459号原告:杨春雨,太钢加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耀,太原市钢企公司环保分公司退休职工。第三人:阎俊博,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春雨与被告郭永耀、第三人阎俊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被告郭永耀,第三人阎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告《住房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太原市恒山苑宿舍9栋1单元2号住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4年8月14日,原告和前妻阎俊博与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原告将太原市恒山苑宿舍9栋1单元2号住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07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房款两清。但现已过十多年,被告隐瞒其太钢小集体工作事实,不属于太钢公司正式职工,且被告有太钢住房一套,不具备办理太钢房屋过户手续条件。由于房产仍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失去再次购买单位房屋的权利,失去享受每年单位发放取暖补助和其他无房户补助的机会。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郭永耀辩称,原告所述协议无效不成立,有2004年8月14日的一份山西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房子卖给我,是在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的情况下转让给我的,我通过原告自贴广告电话联系以107000元卖给我,协议上还写明谁违约要支付20%的违约金。我在2012年8月份离婚,这个房子现在归我前夫郭来鱼。原告2005年找过我一次要过户,当时由于太钢的政策不能过户,所以一直搁置,当时买房时原告知道我是小集体职工。第三人阎俊博辩称,我没有独立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4日原告杨春雨、第三人阎俊博与被告郭永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杨春雨、阎俊博夫妇自愿将座落在太原市恒山苑宿舍9栋1单元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8.43平房米)转让给郭永耀,协议签订时,郭永耀一次性付清房款107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杨春雨与第三人阎俊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4年8月14日原告杨春雨、第三人阎俊博与被告郭永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07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太原市恒山苑宿舍9栋1单元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8.43平房米)卖给被告郭永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办理权属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本案所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生效。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住房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太原市恒山苑宿舍9栋1单元2号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