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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兵与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刘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324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刘黎明,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李兵与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刘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李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黎明负担。因刘黎明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李兵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15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黎明涉及本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与毛某某共有)的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101号2幢604房地产已设定抵押,且由设定抵押的案件首查封,本案不宜无处置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兵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兵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房地产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