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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沈新、林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新,林国春,方秀容,沈杰,沈玉坤,蔡秀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春,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方秀容,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沈杰,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沈玉坤,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蔡秀姐,女,193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沈新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春、原审被告方秀容、沈杰、沈玉坤、蔡秀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