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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吕金布业店与谭叶子、王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谭叶子,王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36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市A区**号。经营者肖吕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庙湾村。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被告谭叶子,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社区对门组。被告王翔,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以下简称吕金布业店)诉被告谭叶子、王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被告王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谭叶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布业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前被告与本人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本人货款3000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谭叶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应没欠这么多了。被告王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布匹买卖,该债务也未与我核对过,我与谭叶子离婚时协议,系谭叶子独自经营的个人债务。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吕金。被告谭叶子经营服装厂,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布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谭叶子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双方再未发生布匹买卖,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外,被告谭叶子与被告王翔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27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名下的资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欠条原件,被告王翔提交的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通话录音、单位证明、邻居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谭叶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叶子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原告明知夫妻两有婚内债务分担约定的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原告就被告谭叶子与王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谭叶子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又因被告王翔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叶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有婚内债务分担协议,故原告主张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其与谭叶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谭叶子主张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叶子、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叶子、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