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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静明与许某2、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明,许某2,唐某,许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065号原告:徐静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2,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现羁押于南通监狱。被告:唐某,女,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许某1,男,201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许某1之父),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现羁押于南通监狱。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许某1之母),女,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静明与被告许某2、唐某、许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被告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许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某2、唐某、许某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2.许某2、唐某、许某1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某2与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日,唐某、许某2向其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静明人民币十四万整,借期为三个月,以锡沪家艺中心6门牌××层××29号房(许某1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唐某转账××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唐某转账5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向唐某转账2000元,余款37500元以现金交付唐某。2015年9月28日,唐某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静明人民币五万元整(三万是之前打给我老公许某2的)”,其以现金交付唐某。借款到期后,许某2、唐某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某2承认原告徐静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唐某、许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徐静明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许某2、唐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其已收到徐静明的借款本金19万元,故徐静明与许某2、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许某2承认徐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某2、唐某未按约还款,徐静明有权要求许某2、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徐静明主张许某1对许某2、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2、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静明借款本金19万元。二、驳回徐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2570元,由许某2、唐某负担。该款已由徐静明预交,许某2、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