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顶立与李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顶立,李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67号原告陈顶立,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见娣、叶宇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青,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顶立为与被告李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剑青多次向原告购买各式布料,至今仍尚欠货款共计99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剑青支付货款991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销售清单系由原告填写然后由被告核对签名确认,四十六张销售清单总计货款214244元,扣除已付货款,剩余尚欠货款9919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销售清单原件四十六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194元。被告李剑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剑青既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十六张销售清单为原件,其中四十二张均有被告李剑青签名,除标号为8880490号销售清单无被告签名、标号8881367、8881378、6661438号三张销售清单为沈振梅签名,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份始,被告李剑青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式布料,期间也陆续支付货款。经核实,被告李剑青尚欠原告陈顶立货款91534.1元。事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青向原告陈顶立买卖布料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剑青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顶立货款9153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6日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陈顶立负担88元,被告李剑青负担1052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