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包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包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甲,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登县。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红山村***号。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6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一社**号之1。2001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二社***号之1。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某乙,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二社***号。201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甘01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民乐乡漫水村万盛家具店套间内,盗窃现金900元。二、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民乐乡漫水村万达电器民乐旗舰店内,盗窃强光手电一个,价值25元。三、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在中川镇西槽村村民徐某某家中,盗窃红色三雅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402元。四、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在中川镇北坪村村民王某某家的车棚内,盗窃红色豪剑牌摩托车一辆、紫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329元。五、2016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何家梁村佳鸿百货商铺,盗窃各类香烟及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4585元。六、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大同镇郭家墩村312国道边一田地内,盗窃300斤蒜苗,价值450元。七、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芦井水村二社苗世国家中,盗窃玫瑰花苞一袋、棉被两条,价值874元。八、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方家坡村绿地集团施工工人生活区一彩钢房内,盗窃高低床一张,价值168元。九、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方家坡村绿地集团中核华兴项目部施工工人生活区一彩钢房内,盗窃一个吊坠和苏烟牌香烟一条,价值1276元。十、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方家坡绿地集团施工工人生活区一彩钢房内,盗窃一部黑色直板Cooipad手机,价值150元。十一、2016年6月初一天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驾驶双排座微型货车,在兰州新区何家梁村二社邹某某家中,盗窃发电机一台,价值2470元。十二、2016年5月底一天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亿家美橱柜商铺门口,盗窃黑色宗申牌太子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十三、2016年5月底一天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家园超市商铺门口,盗窃红色蓝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50元。十四、2016年5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在兰州新区红玉村二区2—60住户门口,盗窃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8元。十五、2016年5月底一天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在兰州新区科教园区三校一区第三项目部建筑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磨光机一台,价值550元。十六、2016年4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何某某经营的烟酒百货商铺中,盗窃各类香烟及现金10000元,被盗香烟价值1760元。十七、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在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一小卖部内,盗窃各类香烟及现金1300元,被盗香烟价值7100元。十八、2016年5月底一天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安居装饰建材商铺套间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2张、银行卡3张,现金16元。十九、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在兰州新区芦井水村一农户家中,盗窃一台电锤和两条毛毯,被盗电锤价值26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哈某某、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康某某,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甘****65号双排微型货车、甘****05号红色夏利牌轿车,移送本院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包某甲以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较高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哈某某以自己的车不是作案工具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巡逻检查时,对可疑人员包某甲、包某乙、哈某某进行盘问时,三人交代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后分别将康某某、杨某某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康某某妻子陈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分别指认并确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康某某,有立功表现。8、前科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9、上诉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包某甲盗窃12起,盗窃金额45120元;上诉人哈某某盗窃6起,盗窃金额3184元;上诉人杨某某盗窃3起,盗窃金额2918元;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盗窃19起,盗窃金额60739;原审被告人包某乙盗窃9起,盗窃金额39839元。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包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国家认可的专业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公正,鉴定意见明确,并已向上诉人包某甲依法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等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其驾车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第五起盗窃价值认定有误,应纠正为25785元。上诉人包某甲、哈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包某乙均有坦白情节,应予认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五被告人已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已涵盖全部量刑情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