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刚因与被上诉人迟术荣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刚,迟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刚,男,汉族,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五油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术荣,女,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庆刚因与被上诉人迟术荣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刚,被上诉人迟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刚上诉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书写该份欠据时上诉人不在大庆,上诉人对法律知识缺乏认识,认为该证据为伪造没有理会,没有参加庭审,失去与被上诉人质证的机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上诉人没有理会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的行为,没有参加庭审。迟术荣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传票是其本人签字,欠条是上诉人本人签署并加盖手印,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讨要,上诉人一直拖延躲避。迟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626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60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欠迟术荣人民币54626元,此款系迟术荣替王庆刚垫还刘波申请王庆刚一案,案号为(2014)萨法执字第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执行款。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涉案54626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被告对他人所负债务,该欠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条记载的金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迟术荣欠款546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2014)萨法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43号案件还准备打官司,被上诉人他要还这个钱,着急过户房子,上诉人不准备把房子给被上诉人了,当时已经告知其执行款上诉人需要另行诉讼,不建议被上诉人代还执行款,并告知其可以退还房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刚向被上诉人迟术荣借款用于偿还执行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收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且签署当日其本人不在大庆的理由,因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法院出具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庆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王庆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恒奎审判员 朱志晶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