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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芳萍、李家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芳萍,李家发,张增华,李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芳萍,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发,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华,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苏芳萍、李家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发,被上诉人张增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芳萍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