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光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892号原告:阳光,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速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光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579444.24元及利息57944.42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木方、模板等周转材料用于其所承建的广东省花都永日电梯厂工程的施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999444.2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7月20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579444.24元一直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阳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即《承包合同》原件、工程结算清单原件、材料款支付协议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拖欠工程情况登记表原件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电白三建代表严陈金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甲方为电白三建(发包方),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址为广东省花都永日电梯厂,工程内容为承包租赁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木方、夹板等周转材料,以及约定了工程面积、单价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付款方式。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严陈多出具了永日电梯二期工程项目的月份班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的租金总额为999444.24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严振凌就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周转材料的付款问题签订了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材料租金款共计999444.24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尚欠730000元。该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开8月20日的300000元的期票及9月20日的130000元的期票各一张,被告按时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且原告退回给被告期票;余款13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按时付清,原告提供收据,且原告退回给被告期票。并结清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一切款项。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每天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但未给原告开具期票。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健(负责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与管理工作)签订了《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工程款登记表》,并加盖了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单位公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99444.24元,被告尚欠原告周转材料租金款579444.24元。另经在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及信息登记表系统网站核实,涉案广州花都永日电梯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承包合同》及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中签订人分别为严陈金、严陈多,虽然不能确认上述签字人的身份,但是《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为电白三建,且承包合同及工程清算清单中建设设备周转材料(木方、夹板等材料)均系提供给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广州花都永日电梯公司厂区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出具的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工程款情况登记表中确认尚欠原告周转材料租金为579444.2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转材料租金57944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材料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严振凌签订支付协议书的时间虽未在授权期限内,但案外人严振凌系被告处的科员,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天1.5‰计算违约金过高,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租金款52744.42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449444.24元×月利率2%×5个月=44944.42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130000元×月利率2%×3个月=7800元,44944.42+7800元=52744.42元)。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阳光材料租金款579444.24元及利息52744.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材料租金款579444.24元及利息52744.42元,两项共计632188.66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后段利息以未支付的租金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材料租金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44元,由原告阳光负担114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