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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73号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佳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章旭光,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诉被告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贵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肖凡到庭参加诉讼。钧贵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钧贵堂公司支付佳锐公司拖欠货款232,778.66元;2、判令钧贵堂公司支付佳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2,778.6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判令钧贵堂公司支付佳锐公司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佳锐公司变更诉请1、2中的货款本金为160,344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佳锐公司与钧贵堂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佳锐公司向钧贵堂公司供应生蚝等海鲜食材,付款方式为月结,账期30天。双方交易惯例为次月通过微信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然后钧贵堂公司员工邵某某将货款直接转账给佳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佳麟。后佳锐公司根据钧贵堂公司的具体要求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提供了合格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钧贵堂公司尚拖欠佳锐公司2016年6-9月的货款共计232,778.66元未付。佳锐公司遂起诉。起诉后,钧贵堂公司向佳锐公司支付了2016年6月货款72,434元,余2016年7-9月货款至今未付。钧贵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佳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钧贵堂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采购订单及采购要求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向甲方交售产品,交售产品详情见附件或者订购单;成活率:≥98%,体型:光洁健壮、无畸形,理化指标:无公害标准,卫生指标:无有害物质残留、无病害;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自行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由甲方组织人员于收货当天内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进行验收;乙方交售的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双方协议结账账期叁拾天时间之内,通过银行转账向供方支付货款;凡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及可能存在的罚款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佳锐公司根据钧贵堂公司的采购需求,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其中,2016年6月送货金额为72,434.66元,2016年7月送货金额为52,418.50元,2016年8月送货金额为73,132元,2016年9月送货金额为34,793.50元;以上合计232,778.66元。收货单均由钧贵堂公司员工签收,双方于送货次月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对上述送货金额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14日,佳锐公司向钧贵堂公司开具金额为72,434.66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6年6月货款);2016年8月16日,佳锐公司向钧贵堂公司开具金额为52,418.5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6年7月货款)。因钧贵堂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付,佳锐公司遂起诉,为此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前调解阶段,钧贵堂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支付佳锐公司2016年6月货款72,434元,余款拖欠至今。另查明,佳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订单编号XXXXXXX,金额2,934元。庭审中,佳锐公司陈述,2016年6月货款为72,434.66元,钧贵堂公司已支付72,434元,余款0.66元佳锐公司不再主张。另,佳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0元,包含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佳锐公司委托代理的另案律师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20,000元系根据上海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得出。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采购合同》、2016年6-9月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佳锐公司向钧贵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钧贵堂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为2016年7-9月送货金额,合计160,344元。现钧贵堂公司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交售的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双方协议结账账期叁拾天时间之内,通过银行转账向供方支付货款”,佳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系在2016年9月28日,故钧贵堂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现佳锐公司要求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上述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佳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钧贵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60,344元;二、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0,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锐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6元,由上海钧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