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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与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王先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75号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所住地: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05192481X4。法定代表人龙鹏程,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严碧(一般代理),女,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双年,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被告欧阳传漳,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王先跃,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市政管理局职工,住锦屏县。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下称供股社)诉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王先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法定代表人龙鹏程、委托代理人严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传漳、被告王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社员股金7万元整及2017年2月20日止的股金占用费47379.O0元,2017年2月20日后的股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锦屏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其业务范围包括社员股金服务业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向原告申请股金调剂,与原告签订《股金调剂合同》约定:原告调剂股金金额7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双桥货车,调剂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股金占用费按调剂股金金额每月2.6%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合同期满时必须一次结清调剂的股金本金和应付有偿占用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欧阳双年用自己座落于新化乡××房产证××为××县房权证新化乡字第××号的房屋作上述股金占用抵押担保。被告王先跃用其自己的工资收入为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的上述债务担保,承诺:“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用作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两人在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调剂股金的担保,直至还清股金和占用费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7万元社员股金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信守约定,不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后既不偿还原告社员股金又不支付股金占用费。从2014年l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社员股金7万元、股金占用费47379.O0元,两项合计:ll7379.O0元整,被告王先跃应为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社员股金及占用费,被告迟迟未归还,故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欧阳传漳辩称,被告欧阳传漳与被告欧阳双年系同村村民,两人一起向原告申请股金调剂借款,原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付7万元,被告欧阳传漳支取了7万元后交予被告欧阳双年用于购车,被告欧阳双年购车后又卖掉换了新车,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欧阳双年的财产。被告王先跃辩称,被告欧阳双年还有车子和房子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应通过执行先处置他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担保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锦屏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于2012年8月成立,业务范围包括社员股金服务业务。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系原告社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向原告申请7万元人民币股金调剂金,用于购买双桥货车。当天,原告与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编号:GT120069)约定:原告调剂股金7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用于购买双桥货车,股金调剂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股金调剂资金占用费以每月2.6%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合同期满须一次性结清调剂的股金本金和占用费,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双年及其妻子龙金梅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欧阳双年及其妻子龙金梅以共同共有的位于锦屏县××乡××组,建筑面积为317.1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锦屏房权证新化乡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股金调剂合同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先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股金调剂担保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涉及的调剂股金7万元、股金占用费、费用和违约金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用作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两人在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调剂股金的担保,直至还清股金和占有费为止,如到期不偿还(不管任何原因),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可凭此承诺书,直接将本人的其他收入和工资收入用于抵偿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两人与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所发生的债务,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先跃同时提供了其在锦屏市政管理局月收入4200元的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万元社员股金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合同到期后,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未按时归还本金,仅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支付了1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930.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股金调剂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虽然名为社员的股金调剂,但合同约定了调剂的股金金额及股金的占用费率,符合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特征,《股金调剂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调剂的股金为借款本金,股金的占用费为利息。原告与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7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股金调剂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6%,年利率为31.2%,介于年利率24%与年利率36%之间,对于原、被告之间已经支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已经支付的1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930.02元元,系双方自愿行为,未超出法律禁止的范围。《股金调剂合同》实质是一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可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先跃担保的效力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先跃签订《股金调剂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股金调剂合同》中到期的股金、股金占用费、费用和违约金等款项的,被告王先跃必须代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清偿《股金调剂合同》中所调剂的股金、股金占用费、费用和违约金等。由于《股金调剂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被告王先跃出具的承诺书存在“本人承诺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用作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两人在锦屏农资专业合作社调剂股金的担保,直至还清股金和占有费为止,……”的内容,该承诺书的应当是担保期限不明的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期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二年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先跃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被告王先跃应对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借用原告的股金调剂款、股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王先跃提出在执行被告欧阳双年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由担保方承担,即被告王先跃属于一般保证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前股金占用费47379万元的诉求,与本院支持的利息冲突,应当以本院支持的利息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借款本金七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先跃对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欧阳双年、欧阳传漳、王先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龙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