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赔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永照诉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复查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永照,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赔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永照,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昆明,镇长。再审申请人林永照因诉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永照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官桥镇政府提出意见称,原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林永照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查明,林永照未能提供其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有关证据,故其起诉不满足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二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林永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永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