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797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凯,巴彦港镇信用社主任。被告:王丽丽,住巴彦县。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农信社诉称:2013年4月2日,王丽丽用自有房屋抵押在巴彦农信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至,清偿部分后,尚欠本金63500元、利息25,145.38元,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丽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25,145.3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巴彦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A1、借款合同,拟证明:王丽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14.85‰。证据A2、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王丽丽用自有房屋位于巴彦镇中心街远大购物中心楼3层365号房产担保,面积23.4平方米。证据A3、房屋评估报告单,拟证明:证明房屋的价值。证据A4、他项权利证明,拟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在房产局登记。证据A5、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4月2日,借款人王丽丽借款10万元,约期内月利率9.9‰。由于被告王丽丽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丽以自有的位于巴彦县巴彦镇中心街远大购物中心楼3层365号,面积23.4平方米商铺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巴彦农信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14.8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期至,清偿365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63500元及利息25,145.38元,现原告巴彦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丽丽立即给付借款63500元及利息25,145.3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丽丽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以商铺抵押借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3500元;二、被告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5,145.3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3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后续利息(以本金63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85‰自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由被告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帅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