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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郝淑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淑静,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转逮捕。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淑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保月、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郝淑静因手头拮据萌生盗窃之念,当日14时许,其驾驶其姐夫赵某的车牌号为冀T×××××白色荣威越野车驶至枣强县城。当日17时许,其来至枣强县新华东街路北名门庄园小区西邻任某经营的“漫天雨”服装店,将车停于门店西侧路边,见该店内有一名女性店主及一名顾客,便以试穿衣服为由逗留。约半小时后,店内顾客离开,其遂趁店主任某出门倒垃圾之机,将柜台内侧地上装有4张银行卡及人民币现金800元的卡其色皮质钱包盗走。当日19时许,其又驾车来至枣强县城新开街桥处,将车停于桥边,并向东步行约200米进入路南王某经营的“格林潮品”童装店,其见店内南侧柜台抽屉呈半拉开状态,且抽屉内有一皮包,便将店内的监控插头拔掉,趁店主不注意,将装有人民币2400元的钱包盗走,后驾车返回衡水。途中将两钱包内现金取出,并将钱包扔于路旁,后将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其将所盗赃款分别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淑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格林潮品”童装店店面及店内监控状态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出具的委托书,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郝淑静的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淑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淑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耀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