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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仵永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永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永路,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永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仵永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害人仵某4在郸城县白马镇仵店行政村仵腰庄自己家中与被告人仵永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仵永路将仵某4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仵某4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仵某4陈述、证人仵某1、仵某2、仵某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永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仵永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永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永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