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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树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稀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亮。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尔诺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被上诉人段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被上诉人森尔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被上诉人康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冯培萍,被上诉人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建公司向森尔诺公司支付货款334205元,并由康勇公司、段洪亮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建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森尔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森尔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一份供货明细对账单,确定其对涉案工地供货的数量及收付款情况,并最终确认涉案工地尚欠其334205元货款。二、原审法院判令一建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的施工由一建公司分包给康勇公司,段洪亮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管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康勇公司出具承诺书授权段洪亮全权代理涉案项目工作,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康勇公司不能以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其公章为由不承担责任;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禁止段洪亮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署文件,对此段洪亮明知,其在无上诉人授权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段洪亮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6日森尔诺公司出具供货明细对账单时已知晓上诉人与康勇公司、段洪亮的关系,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就各自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29万元货款支付问题,一建公司从未认可对森尔诺公司直接支付过款项,森尔诺公司主张收到的款项均是由段洪亮代表康勇公司收到一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自行支付,一建公司不知情。至于一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拨付的其他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森尔诺公司主张的部分,应由段洪亮说明。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段洪亮对其在任期间负责的工作一概不知,就森尔诺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明细相对应,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应突破职务行为的界定,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森尔诺公司辩称: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显示其认可货款支付责任。二、一建公司欠款676344.75元事实清楚。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鸿泰锦园项目部的段洪亮代表一建公司与森尔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指定宋启善、朱崇本为收料人,合同签订后森尔诺公司自2013年4月2日开始供货,总货款为1094730.75元。一审期间森尔诺公司告知一建公司该项业务由森尔诺公司两名业务经理沈建水和魏荣华操作,魏荣华在2014年3月左右去世,并告知上诉人对于魏荣华部分如果有其他付款可以对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据。三、关于责任承担,一审证据证实段洪亮系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段洪亮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建工程,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分别是该工程的总包与劳务分包,是供货的受益主体,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段洪亮存在除代理或职务行为的其他法律关系,付款主体应是一建公司,即便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对段洪亮的授权存在争议,因授权不明导致的后果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森尔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康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建公司要求康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康勇公司仅承包了一建公司部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即人工费部分),不包含材料的采购。康勇公司与森尔诺公司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也从未向森尔诺公司购买材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6号、(2015)北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段洪亮系一建公司在鸿泰锦园项目中的执行经理,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签字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多案均判令一建公司及段洪亮承担付款责任,康勇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一审中一建公司认可其已向森尔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要求森尔诺公司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森尔诺公司所供材料的需方系一建公司。涉案合同系段洪亮代表一建公司与森尔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一建公司与森尔诺公司,涉案材料用于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一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材料买受人、使用方均为一建公司,其也支付部分货款,康勇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段洪亮辩称:2014年3月11日一建公司向康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3月12日康复公司复函一建公司,解除了段洪亮的职务,2014月5月16日森尔诺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供货明细对账单时,段洪亮已不在涉案项目任职,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段洪亮的诉讼请求。森尔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康勇公司、段洪亮支付其货款676344元及逾期利息(以6763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28号的鸿泰锦园住宅、商业工程系由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投资建设。该工程由一建公司总承包,2013年1月1日,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康勇公司。2013年4月11日,段洪亮以一建公司名义与森尔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建公司向森尔诺公司购买新西兰木方、模板。合同指定朱崇本、宋啟善为收货人。结算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月结账一次,第一个月支付总货款之20-30%,第二个月支付总货款之20-30%,第三个月支付总货款之20-3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森尔诺公司共计供货价值1094730.75元,一建公司付款418386元,剩余676344元未付。森尔诺公司向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编号分别是00307958,00307964,00307965,合计金额293065.5元。一审庭审中,段洪亮对森尔诺公司供货及未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一建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增值税发票上标注金额的货款。另查明,段洪亮于2013年5月5日在上报一建公司的《材料批价单》之上的项目经理处签名,承包商处由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贺稀鹏签名,并盖有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印章。其后,段洪亮曾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3日代表一建公司在发给开发商颐杰置业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同一工程项目认定,段洪亮在该工程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签字及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一建公司承担。2016年4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2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同一工程项目亦认定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段洪亮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驳回了当事人要求康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森尔诺公司与段洪亮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森尔诺公司与段洪亮签订的合同中,需方是一建公司,并有段洪亮作为需方代表的签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工程进度申请表、材料批价单等证据来看,均是一建公司实际参与履行,段洪亮代表一建公司三分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收料单中汇载的材料部门也是一建公司的名称。从付款情况来看,一建公司认可向森尔诺公司支付了29万元货款,且森尔诺公司已向一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段洪亮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森尔诺公司认可一建公司已付款418386元,请求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尚欠676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及委托采供材料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一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森尔诺公司已经知晓其双方的约定,且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康勇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康勇公司也并没有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森尔诺公司及一建公司请求康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段洪亮从事与该项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宜,属履行职务行为。森尔诺公司请求判令段洪亮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6344元;二、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76344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一至二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青岛森尔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1元,由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森尔诺公司已预交,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森尔诺公司)。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建公司提交:供货明细对账单及所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和收料单复印件共计20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森尔诺公司出具对账单,对森尔诺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供货、收款、发票开具及最终欠款334205元予以确认。对账单中所有字迹均由森尔诺公司负责供货人员沈建水所写。森尔诺公司质证称,对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沈建水就其送货部分的对账,不包括魏荣华送货部分,一审森尔诺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系两部分送货的合计。对所附合同无异议,所附收料单仅是一建公司鸿泰锦园项目部向森尔诺公司业务人员沈建水出具的收料单,一建公司未提交项目部向魏荣华出具的收料单,所附送货单并非原始送货单,没有朱崇本和宋启善的签字。康勇公司质证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对账明细由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其无关。段洪亮质证称,对账明细出具时其已不再任职,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森尔诺公司的供货人员确实是沈建水和魏荣华。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供货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附产品购销合同系本案所涉合同,收料单与森尔诺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收料单一致,所附送货单系沈建水出具的送货单存根联,与收料单相互对应,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新西兰木方50×80×4000每立方米1400元,新西兰木方50×80×3000每立方米1550元,模板915×1830×12每张45元,注:45×70按50×80结算。如有其它产品及价格,以需方的收货单或以供方的送货单为准。该合同落款处供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由沈建水签字,加盖了森尔诺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16日森尔诺公司出具供货材料明细,就其供于段洪亮鸿泰锦园分别列明供货时间、货物规格、数量与单价、供货金额,并载明供货总计684205元,已收到货款计35万元,余欠款334205元,并备注:已开青岛一建发票293065.5元。一建公司持有该供货材料明细原件,该材料明细后附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0份、收料单10份。其中10份收料单与森尔诺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料单完全一致;所附送货单与收料单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均相互对应,但增加了送货金额一项,送货人均注明为沈建水。森尔诺公司在一审提交收料单24份,载明送货时间、供货规格、货名、数量,并有朱崇本、宋啟善的签名确认。其中有10份收料单与一建公司提交供货材料明细所附的收料单完全一致,但森尔诺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与供货材料明细载明的供货金额不同,具体情况如下:时间收料单编号森尔诺主张金额一建明细载明金额2013.4.12006098080352+2419280352+241924.13006076548384483845.6006077726784267845.11006078032140.8+3062832140+306285.12012080132140.8+25804.832140+258045.15012080245158.4470935.17012080331872.96+3372833106+350335.20012080436426.24+3372837836+350335.2601208071386001416806.2701208194050054000合计660440684205森尔诺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货款系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收料单中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计算得出。对此一建公司虽对森尔诺公司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也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森尔诺公司主张其向鸿泰锦园项目供货由沈建水和魏荣华两人分别负责,除上述10份收料单载明的沈建水供货部分合计金额660440元,还有魏荣华供货部分合计金额434290.75元,共计1094730.75元。段洪亮对于供货由森尔诺公司沈建水和魏荣华两人分别供货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对其要求康勇公司、段洪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勇公司、段洪亮应否就相关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所涉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因康勇公司授权段洪亮代理涉案项目工作,段洪亮知晓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禁止其对外以一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却仍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康勇公司、段洪亮均有过错,要求康勇公司、段洪亮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二审期间仅就其应向森尔诺公司付款的数额提出上诉,并未就其系与森尔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其持有森尔诺公司出具的供货材料明细对账单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交也进一步证实其系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且森尔诺公司提交了由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宋啟善、朱崇本签收的收料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建公司亦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此(2016)鲁02民终357号生效判决就同一工程项目亦认定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段洪亮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要求康勇公司、段洪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建公司主张供货材料明细系其与森尔诺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其尚欠森尔诺公司货款数额为33420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建公司提交的供货材料明细并未明确是双方对所有供货情况的对账,森尔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4份收料单,一建公司提交的供货材料明细所附的10份收料单包含在上述收料单中,仅系森尔诺公司供货的一部分,而其他的14份收料单中也均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朱崇本或宋啟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森尔诺公司已经向一建公司交付了上述24份收料单项下的货物。其次,对于供货总金额,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森尔诺公司与一建公司提交证据中重合的10份收料单,一建公司提交的供货材料明细载明该10份收料单的供货金额合计为684205元,且一建公司认可该供货金额,而森尔诺公司主张该10份收料单的供货金额合计为660440元,少于一建公司认可数额,这系森尔诺公司对其实体权利在法律范围内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依法确认,该10份收料单的总供货金额为660440元。对于其他14份收料单项下供货金额,森尔诺公司主张其计算方式与上述10份收料单计算方式一致,均为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收料单中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计算得出,合计434290.75元,对此一建公司虽对森尔诺公司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也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另外14份收料单项下供货金额434290.75元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森尔诺公司向一建公司共计供货1094730.75元。因一建公司对付款负有举证责任,森尔诺公司自认一建公司已支付货款418386元,一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供货材料明细中载明的一建公司已付款35万元未包含在上述森尔诺公司自认的已付款之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应向森尔诺公司支付货款676344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781元,由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